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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四川宜宾市江安县双胞胎流产纠纷案受害婴儿家属处获悉,该案被宜宾中院发回江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已于2022年6月27日一审宣判,法院判决江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受害婴儿父母各类经济损失14.2188万元。对此,家属表示不服,将于近日提起上诉。↑江安县人民医院资料图〖回顾〗双胞胎流产死亡纠纷一审判医院赔5.4万2019年,四

7月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四川宜宾市江安县双胞胎流产纠纷案受害婴儿家属处获悉,该案被宜宾中院发回江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已于2022年6月27日一审宣判,法院判决江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受害婴儿父母各类经济损失14.2188万元。对此,家属表示不服,将于近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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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县人民医院 资料图

〖回顾〗

双胞胎流产死亡纠纷 一审判医院赔5.4万

2019年,四川宜宾市江安县女青年肖艳红和丈夫杨涛结婚后罕见地怀上双胞胎,在第24孕周时(即2019年12月下旬)被诊断为疑似“双胎输血综合征”。

听了医生建议后,夫妻俩打算积极治疗。在前往成都准备去川大华西医院治疗前,肖艳红因腹痛排尿不畅,在江安县人民医院(肖艳红孕检医院)泌尿科接受了右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

手术约34小时后,肖艳红的双胞胎胎儿流产,这给一家人带来重大打击。

于是,肖艳红及其丈夫杨涛将江安县人民医院起诉至江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两胎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余万元。

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艳红流产脱离母体的胎儿不是活体,是不具有民事能力的“妊娠物”,从而不予支持夫妻俩要求被告承担两胎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

最终,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一审判决江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涛、肖艳红各类经济损失54663.30元,其中包含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

〖重审〗

重新鉴定结论 双方均不完全认可

杨涛和妻子肖艳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两次开庭审理后,2021年11月19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5民终15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江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重审开庭前,双方在江安县人民法院主持下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时间久远、检材有缺陷等多种原因,川内两家比较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拒绝进行鉴定。后经过协商,双方同意选定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1、肖艳红生产时的两胎儿均为活产。2、江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肖艳红之“胎儿(一)”死亡无因果关系,与肖艳红之“胎儿(二)”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参与度约为10%-15%)。

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原告肖艳红、杨涛认可第一条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二条鉴定结论;被告江安县人民医院认可第二条鉴定结论,但认为第一条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进而不认可第一条鉴定意见。

2022年4月1日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因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而导致休庭,后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资质低于第一次鉴定机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为由放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江安县人民法院决定4月18日下午恢复开庭。

4月18日下午,原定于15时开始的法庭审理因原告代理人忘记开庭时间而被迫推迟一个多小时。为了体现对该重审案件的重视和慎重,江安县人民法院组织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五人旁听。因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不完全认可,原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决定再次休庭。

〖判决〗

两胎儿均为活产,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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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书(部分截图)

6月13日下午,江安县人民法院组织第三次开庭,认为宣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需要重新鉴定的条件,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继续开庭审理。

再审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原告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明确,通过川临司鉴所[2022]病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对原告两胎儿中胎儿(二)的死亡后果存在轻微过错责任(参与度约为10%-15%),故法院确定被告江安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对胎儿(二)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重审法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的两胎儿经司法鉴定均为活产,故两胎儿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人,其中胎儿(二)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作为胎儿(二)的父母,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对二原告因胎儿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本案核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47919.13元,按江安县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江安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二原告即杨涛、肖艳红共计142188元(947919.13元×15%)。

判决书显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经江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江安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肖艳红因胎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2188元;驳回原告杨涛、肖艳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7月4日,原告家属、受害婴儿奶奶高洪梅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家属不服该一审判决,决定向宜宾中院提起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 罗敏

编辑 于曼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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